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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透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之差

最近,公司的业务人员向我咨询了一个问题:我公司需要和A公司签订一个技术服务合同,A公司的技术服务人员不需要上门服务,且A公司住址距离我公司路途遥远,问我是否能采用线上传输盖章合同的方式进行签约?我赶紧打消了业务这个想法,以案释法。

图省事,25000元违约金无翼而飞。

B公司与C包装装潢厂签订了一份《纸箱包装加工合同》,约定C包装装潢厂承揽B公司的纸箱的包装加工工作,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后C包装装潢厂出现了迟延交货的情形,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B公司为了图省事,发送了一份记载C包装装潢厂违约事实及索赔定额的传真件给C包装装潢厂,C包装装潢厂确认了违约的事实及索赔定额,并盖章回传,B公司没有向C包装装潢厂索要合同原件,合同履行完毕,结算款项时,B公司扣除了25000元的违约金,C包装装潢厂诉至法院,诉称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交货,且索赔的证据系传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传真件作为孤证,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B公司据实结算合同款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先,要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以认定传真内容的真实性,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也就不能仅通过传真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收者的,接收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传真接收者如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者,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B公司事后也没有要求厂方提供传真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B公司向C包装装潢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5000元的合同款项。

所以,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切记要保留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知,证据原件的效力是最高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常常为了图省事而忽略了合同原件的重要性,因此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合同原件、传真件及扫描件的法律效力有哪些不同?

合同原件是是指合同主体双方面对面协商一致后,签字或加盖印章确立的合同文本。由于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和原始证据(直接从原始出处获取的未经复制和转述的证据),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而且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除非有充分、足够的理由加以推翻,原则上都应当予以采信。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传真件虽属于合同书面形式之一,但与合同原件的证据效力却不能相提并论:在合同主体相互要约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如果对方没有承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在传真件之后,如果签署正式合同文本,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证据;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由于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先解决该证据的资格问题,然后再处理该证据的价值大小。笔者认为,欲探究合同传真件证据原件的证明效力,应当将其与传统书证原件比较。合同传真件是数据电文证据之一,其生成、发送、接收及储存均以纸张为介质,更类似于书证,但是,其形成的过程又有别于书证。较一般意义上的书证而

言,合同传真件证据原件的证明力较低,但是,因其属于直

接证据、原始证据,所以,其证明力应好于其他间接证据或

派生证据;同时,认定合同传真件证据原件应当适用补强证

据规则,即只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类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扫描件是指用扫描仪或者照相机将纸质文件资料扫描后生成的电子图片。从证据角度来说,除非对方认可,否则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有通过其它证据佐证,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基础上,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020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90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扫描件与通常意义上的复印件都以图片的形式存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由于扫描件在扫描、存储、传输和打印的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进行截取、篡改、删除等而不留任何痕迹,所以扫描件并非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不具备原件那样强大的证明力。如果因原件遗失或毁灭,事实上无法核对,扫描件的效力是否一定不被认可呢?《规定》第87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认定。这意味着,提供复印件的一方在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前提下,复印件的证明力也可以被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从法律效力层面来说,合同原件的效力最优,传真件与扫描件的效力相当,仅从伪造、篡改的可能性来看,传真件又优于扫描件,在法律概念上,扫描件和传真件等均属于复印件的范畴,传真件与扫描件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能够证明其原件相符的证据进行佐证,才能发挥其存在的证明力。实务操作中,有时也不能避免采用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情况,那就需要尽可能的提高其法律效力,如果是扫描件最好用彩色扫描,传真件、扫描件均需保留原件,必要时进行比对。同时为了使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更高,可以在合同中附加一句“双方均同意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借助网络平台,通过电子邮箱或QQ等传输合同、合同履行签认等电子文本,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做证据使用。

以上是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及案例后总结的观点,法律知识如浩瀚星辰,不足之处,敬请批评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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